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家聲抗,66,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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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A01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弄

非訟代理人  A02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對A003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宣告A003(女、民國28年3月2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之監護人。
指定魏宏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A01係A003之子,A003因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A003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原審參酌鑑定人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提出之精神鑑定報告意見,認A003雖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宣告A0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抗告人A01抗告意旨則以:㈠原審委由新光醫院所為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已載明A003無法正確辨識他人身分,亦無法進行有意義之對答溝通,並認定基本理解力或一般表達能力已達嚴重缺損之程度,應已該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非僅為顯有不足之較輕微程度而已,是鑑定報告內容所為之綜合判斷與鑑定結果間有理由前後矛盾不符之情形,自有未恰,應予重新檢視。

㈡又A003經診斷為失智症,並領有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而失智症係無法回復治癒之病症,於經驗常理而言,已無法處理自身日常生活之一般事務,需完全由他人代為處理,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修正之立法理由,A003既屬重度身心障礙者,宜逕認為A003已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監護宣告之必要。

又原審既未為監護宣告,即有再踐行訊問A003以究其精神智能障礙是否未達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原審亦未給予抗告人及A003陳述意見之機會,實有未盡妥適之處。

㈢又經振興醫院再次鑑定結論認A003之心智狀態已達嚴重缺損至深度失智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此請鈞院裁准A0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指定魏宏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

⑵宣告A0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⑶選定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之監護人。

⑷指定魏宏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⑸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3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母A003雖經原審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但其認知功能或理解能力已達嚴重缺損程度,無法處理自身日常生活一般事務,需完全由他人代勞,應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等情,並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第15、17頁、第35至41頁、第53頁)。

㈡又原審雖囑託新光醫院對A003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惟抗告人陳稱A003認知功能或理解能力確已達嚴重缺損程度,本院為確認A003現今精神狀態,另囑託振興醫院再對A003為精神鑑定,本院並在鑑定人即振興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蘇東平前訊問A003,以審驗A003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叫喚無回應,並依該院函覆之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病歷記載及家屬提供資料,魏林員為初中畢,曾於美軍俱樂部擔任管家,有流利英語口說能力,亦曾於陽明醫院擔任志工約至65歲左右。

家屬表示,個案過去喜歡跳舞、唱歌,但後來變得很孤僻,不喜歡出門,也停止去當志工,有朋友邀約唱歌跳舞也少出席,多在家看電視購物,約於78、79歲時開始經常忘記說過的話,曾打電話給案三子說記憶力不好,在案三子安排好看診時,又否認自己有說過這樣的話。

隨後安排就醫診斷為失智症,持續於新光醫院就診,後考量距離改至陽明醫院繼續治療。

目前個案幾乎無法辨識親人、外傭,對於問題大多單詞或簡短語句回答,說話常答非所問,作息日夜顛倒,行動不便容易跌倒需攙扶,生活自理能力不佳,進食需靠外傭將食物打碎後餵食、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身體清潔需完全靠他人協助。

⑵精神狀態檢查:魏林員意識不清,定向感糢糊,無法回答問題,衣著不潔,舉止十分不恰當,不斷擺頭,無法回應外界刺激及詢答。

外表躁動不安,與其兒子們無法互動,記憶力、注意力、判斷力及智能,均無法檢測。

故推論其行為及處理自己之事務能力,已達十分缺損狀態。

⑶心理測驗、衡鑑:個案瘦弱,行動不便,進食、盥洗、大小便、位移等生活自理皆需他人大量至完全協助。

⑷結論:依上述病史、行為觀察、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魏林員之心智狀態已達嚴重缺損至深度失智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A003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

原審依新光醫院於112年6月8日所為鑑定報告,裁定A0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確與其現今精神狀態不相符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A003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A003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本院審酌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03之子,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b、c、d等均同意由抗告人A01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3頁),爰選定抗告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03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魏宏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03之財產,應會同b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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