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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
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並補提抗告狀繕本一件(須含附件),逾期未補繳抗告費,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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