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家親聲,130,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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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A03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2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黃伃筠律師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A01、A03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A01、A03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A01、A03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A02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A02與相對人前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及A03,嗣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協議離婚,約定由A02行使對於A01及A03之親權。

惟相對人離婚後,從未給付關於A01及A03之扶養費,如參考A01及A03居住地之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2,305元,相對人理應按月負擔關於其等之扶養費各10,000元,A01及A03為此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成年前之扶養費各10,000元。

又A02於111年1月至000年00月間(下稱系爭期間),共為相對人代墊關於A01及A03之扶養費200,000元,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命相對人償還A02同額之本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與A02協議離婚時,並未約定伊需給付關於A01及A03扶養費,且伊之前曾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亦為A02支付租屋押金及購買家具物品,伊於離婚時更同意由A02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成年子女也更改姓氏,A02甚結交男友而即將結婚。

此外,聲請人主張A01及A03成年前每月需扶養費20,000元,及A02於系爭期間為伊代墊扶養費200,000元云云,顯然過高,並非合理,可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教養之義務,自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在內。

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可參。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A02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及A03,嗣於110年12月14日協議離婚時,經約定由A02行使對於A01及A03之親權等語,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離婚登記申請書及兩願離婚協議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45-46、47-48、49頁),可認屬實。

相對人既為A01及A03之父親,應對於其等負有扶養之義務,且不因與A02離婚或未擔任親權行使人而受影響,故A01及A03求命相對人自本件聲請提起日即111年11月3日起,按月給付其等成年前所需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A02陳稱:伊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25,000元,沒有財產,負債約2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其於109年至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依序為0元、0元、3,000元,名下登記之財產為價值0元之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35-40頁),另相對人則稱:伊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約45,000元,沒有財產,負債為3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其於109年至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依序為680,217元、790,776元、31,798元,名下無登記之財產(見本院卷第29-34頁)。

㈢本院審酌A02與相對人上述之身分與經濟能力,併衡以A01及A03現住在臺北市,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32,305元,雖可作為推計其等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然A02與相對人前述之所得狀況,與同年度臺北市平均家戶所得1,732,126元間存在明顯差距,再依A01及A03之年齡、身心狀況等推估其在生活、就學等成長階段之需求,及由A02實際負責照顧所付出之心力與時間,暨考量A01及A03於111年間按月領取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生活津貼2,525元,於112年間起則按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4,370元(見本院卷第67頁),另受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提供數額不等之補助或費用減免(見本院卷第71-73頁),認A01及A03於11112月31日前,每月尚需扶養費各18,000元,於112年12月1日後至其等分別成年日止,每月尚需扶養費各16,000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之半數即各9,000元、8,000元。

㈣綜上,A01及A03請求相對人本件聲請提起時即自111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各9,00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各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為確保A01及A03成年前之生活所需,併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含逾期不履行之當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A01及A03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雖為無理由,惟此部分為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毋須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有所明定,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父母應依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者,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㈠聲請人主張:A01及A03於000年0月間起,均與A02同住,相對人亦自該日起未再給付關於A01及A03之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堪信屬實,復參以A01及A03年幼,顯然無從自行維持生活,亦可推認其等於系爭期間之費用支出,應係由同住之A02支付,故A02主張於系爭期間為相對人代墊關於A01及A03之扶養費等語,值為採取。

㈡A01及A03扣除前述之社會福利給付與教育補助後,於112年10月31日前,每月尚應由相對人負擔所需之扶養費各9,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據此核算A02於系爭期間,計為相對人代墊關於A01及A03之扶養費180,000元(計算式:9,000×2×10=180,000)。

是以,相對人既因A02於系爭期間為其代墊關於A01及A03之扶養費180,000元而受有利益,並致A02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A02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代墊之扶養費18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A02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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