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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陳仕勳
非訟代理人 彌勇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德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聲請人、聲請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業已具狀向本院為相對人陳文德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
再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為由,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經電詢北投老人服務中心社工,據其回覆略以:相對人現在只能簡單的發出聲音,但無法辨識其內容,在他精神好的時候可以簡單的講對或錯,精神不好只能點頭或搖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另相對人因罹患伴有腦梗塞之基底動脈血栓併偏癱、慢性阻塞性肺病、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高血壓性心臟病、便秘、泌尿道感染症、腦動脈阻塞及狹窄等病症之原因,現四肢癱瘓臥病在床,無法自行翻身坐起等情,有北投老人服務中心社工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
(二)據前述說明可知相對人應不具有非訟能力,而無法進行本件審理,其之程序能力既有欠缺,依法應先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選任特別代理人,再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為答辯,以能保障其權益,爰依前揭規定,定期間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例如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聲請監護宣告書狀,舉例但不限),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二、如聲請人對本裁定之補正內容仍有不明瞭之處,例如何謂監護人、輔助人、特別代理人,其等在訴訟的地位或功能有何不同、其等有無資格之限制等等,則可以電詢現代婦女基金會於本院住點之家暴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00)00000000,分機1103、1136】,或可選擇最近的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本件裁定正本或影本)尋求諮詢或協助。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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