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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許沛淇
相 對 人 莊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本文、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
二、抗告人許沛淇對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係於民國112年9月4日送達本院轄區之非訟代理人(本院卷第355頁),且該代理人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代理權,得代理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卷第99頁),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但書規定,本件抗告期間不扣除在途期間,即自112年9月5日起算10日,至112年9月14日屆滿,茲因抗告人於112年9月15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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