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家親聲,219,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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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男甲○○、長女乙○○(下分稱長男、長女,合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15日、108年5月10日先後認領其等為長男、長女,並約定共同行使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均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兩造於111年11月起分居,相對人自兩造分居後未再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支付扶養費,顯未善盡保護教養,相對人於111年11月起迄今有會面未成年子女五、六次及過夜,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另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105年8月15日、108年5月10日先後認領長男、長女,並約定共同擔任親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為真正。

(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於112年8月25日以新北社兒字第1121667422號出具訪視報告(訪視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略以: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有聲請人母親能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住家環境適宜,具高度監護意願,並有教育規劃能力,長男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及長女同住,長女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相對人未提供扶養費,未盡其親權責任,因僅訪視聲請人,建請審酌他造訪視報告,自為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100頁)。

(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於112年9月6日以晟台護字第1120510號函覆略以:經該所社工去電相對人手機,相對人表示其未收到法院公文,亦無意願受訪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四)依前述事證及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從兩造分居後均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有足夠的支援系統,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及情感依附,反觀相對人自111年11月分居起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也未實際照顧或給付扶養費,另從相對人從未到庭,亦拒絕訪視之表現,顯示態度消極,幾近漠不關心等節,準此而論,已足夠認定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情節嚴重等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均改定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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