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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6 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A02
非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乙○○(男,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任之。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與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A01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2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A02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A0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伊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男,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2年8月8日在本院和解離婚,然未能協議對於甲○○、乙○○之親權行使。
㈡基於以下原因,應酌定由伊行使對於甲○○、乙○○之親權,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⒈伊為使子女享有更佳之生活條件,之前依照兩造與家人之共識,赴美在比亞迪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家中開銷概由伊支付,然伊已於000年0月間返台居住及工作。
⒉伊在親子關係、親職能力、教養能力及支持系統各方面均有照護子女之條件,也有強烈行使親權之意願,復以收入較高及工時穩定,父母已退休可充分提供協助,亦經常前來為兩造照顧子女,且甲○○於000年0月間,更由伊之父母在宜蘭縣羅東鎮悉心照顧及就讀幼兒園,卻於同年0月間遭A02突然轉學至臺北市,然伊之父母仍持續在臨時狀況上給予無條件支援。
⒊A02擔任中華航空之空服員,非但工時不穩定,且常有過夜長班,每月約有10日無法在家,還曾因安排旅遊或欲與同學共飛而調班,為此臨時要求伊之父母幫忙照顧子女,另A02之父親尚在工作,僅有年邁之母親提供薄弱支援,且其父母每年前往紐約與兒子共度過年約2個月,顯然無法妥善協助照顧,故A02頻頻要求將乙○○送至托嬰中心。
反觀伊之工作時間穩定,亦有彈性調整之空間,每日得充分陪伴未成年子女,毋須交由外祖父、母或其他親屬照顧,伊更已親自照顧子女多年。
⒋A02經常阻礙伊在海外與子女視訊聯繫,亦拒絕伊探視子女,或不當限制探視之時間與地點,甚至不願告知乙○○托育中心舉行畢業典禮之日期,並非友善父母。
⒌A02於110年4月28日兩造分居後,竟於同年7月26日盜蓋伊之印文而取得戶長資格,藉以擅自決定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學區,亦未經討論逕自帶同甲○○出國前往日本及美國紐約,還屢因價值觀與教育理念差異出言對伊辱罵,甚擅行填入伊之個人資料騙取托育中心抽籤資格,繼於112年9月初逕將乙○○送至大同區建成家園社區托育中心。
⒍A02先是不願告知乙○○之相關醫療資訊,還刻意誤導就診評估日期,且與乙○○互動密度低,亦無充分時間陪伴乙○○練習,成為乙○○出現發展障礙之可能原因,另所提托育中心之評估報告內容也存有疑慮。
㈢A02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如依兩造合意之扶養方法及分擔方式,併求命A02按月給付關於甲○○、乙○○成年前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6,000元。
㈣綜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酌定對於甲○○、乙○○之親權由伊行使,及命A02按月給付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等語,並為本聲請聲明:㈠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任之;
㈡A02應自前項裁定確定翌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16,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
另A02之反聲請為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A02之反聲請駁回。
二、A02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甲○○及乙○○之親權行使,應酌定由伊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⒈甲○○及乙○○出生後均由伊與家人悉心陪伴及妥善照顧,僅因甲○○滿2歲時未能抽中公立幼兒園,再加上伊當時懷有身孕,亦需上班工作,才配合A01及其母親之請求,讓甲○○前往宜蘭暫住及就讀幼兒園約半年,至新冠疫情爆發期間即帶回自行照顧,期間A01更完全不在臺灣。
⒉伊擔任空服員之工作而在照顧時間上具有彈性,平均每月休假約15日,亦曾請育嬰假以全心照顧子女,上班飛行也多為當日來往之航班,需外宿之長程航班每月僅1至2趟,更爭取轉調為內勤工作。
⒊甲○○、乙○○持續受伊之照顧狀況良好,依照幼兒從母及繼續性原則,自應酌定由伊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⒋伊從未阻礙A01探視子女或以視訊聯繫,亦經常攜同子女前往宜蘭交付A01與祖父母探視,更讓子女在宜蘭住宿數日,可見伊確實有意及積極扮演友善父母。
⒌A01在台時僅知工作及外出聚會,平日早出晚歸,週日亦經常不再家,少有獨力照顧子女之經驗。
又A01因與伊結婚而取得美國綠卡,並為取得公民身分才赴美工作,與子女之生活條件無關,還在取得綠卡後立即開始請育嬰假,但實際上仍由伊照顧子女,更從未單獨負擔家中開銷,甚至輕忽乙○○之發展遲緩狀況。
⒍A01提告伊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戶籍登記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A01卻不斷以此案件要脅伊同意將未成年子女親權交由其單獨行使。
㈡A01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如援引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32,305元為基準,併求命A01按月給付關於甲○○、乙○○成年前之扶養費各16,153元。
㈢綜上,A01之聲請為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另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反聲請酌定對於甲○○、乙○○之親權由伊行使,及命A01按月給付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等語,並為反聲請聲明:㈠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任之;
㈡A01應自前項裁定確定翌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16,135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明定。
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乙○○,嗣於112年8月8日在本院和解離婚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4號案卷及所附和解筆錄查明無訛,復未見兩造對於甲○○及乙○○之親權行使已有協議,故兩造分別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屬有據。
㈡本件經囑託訪視後,A01及未成年子女部分據覆略以:A01具有工作能力及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觀察甲○○及乙○○受A01與家人之良好照顧,可見A01具有親職能力,且行使親權之狀況穩定,亦有充足之親職時間,另住家環境整潔明亮,也有教育規劃;
甲○○年紀過小,不能理解親權之意義,乙○○則年幼不具表達能力,訪視時觀察其等之主要親情依附對象為A01及祖父母,受照顧狀況良好,身心需求能得到滿足;
評估A01無不適任親權行使人之情況,然因未能訪視對造,請法院自行裁定(上述婚字卷第68之25至68之34頁)。
另A02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則據覆略以:A02具有相當之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亦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且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甲○○、乙○○間之親子關係良好,基於繼續性原則,評估A02具有行使親權之條件;
甲○○、乙○○均年幼而無法表達意見,亦需要父母之持續關愛,建議安排兩造接受家事商談及協商教養計畫,因未能訪視對造,應由法院參照相關事證後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為裁定(上述婚字卷第68之15至68之22頁)。
㈢本件再經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後,據覆略以:甲○○及乙○○出生後,主要照顧者為A02,A01則提供支援性照顧協助,A02結束留職停薪復職母協助;
A01於110年5月至美國工作,A02確定懷孕及會在孕期間繼續工作,故於同年0月間安排甲○○與祖父母在宜蘭縣羅東鎮暫住及求學,並於假日前往探視或帶同甲○○返回台北同住,A01於000年0月間乙○○出生後曾返台陪產及同住一段期間,A02則繼續請產假及育嬰假照顧乙○○,其後因A02成功申請幼兒園入學,於111年0月間將甲○○帶回台北,並與甲○○、乙○○同住至今,A02之父母亦於000年0月間搬入協助照顧;
訪視時觀察甲○○、乙○○與兩造之關係親密、良好,也未見具有明顯離間他方親子關係之行為,然兩造在簡訊內容上易有情緒言詞,亦未能就子女事務良善溝通,在友善父母角色之扮演上仍有進步空間,應有必要接受相關課程等語(本聲請卷第33-37頁)。
㈣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報告之意見,認兩造均具有行使親權所需之客觀能力與正向意願,且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甚佳,依附關係緊密,復以在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期間,亦能給予良好之照顧,確實滿足其等之身心需求。
然本院審酌兩造不僅在審理中屢以書狀相互貶抑斥責,亦在來往簡訊中多有情緒言詞,可見彼此間不具信任基礎與善意理解,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醫療與照顧事項難有共識,更往往從負面角度曲解攻訐,未見具有理性協商與溝通討論之可能,自不應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以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事項之決定形成障礙,甚至妨礙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
再經本院考量A02自甲○○、乙○○出生後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亦曾為養育年幼子女而長期請假育嬰,顯然具有高度之保護教養意願,且未成年子女受A02之照顧狀況良好,未見具有疏忽或不週之情形,更同時仍然得以與A01維持良好之親子關係,可見A02尚無刻意阻礙A01與子女發展親情與相處之情事,復以甲○○、乙○○應已適應目前之生活與就學環境,倘無特殊重大之事由,不宜驟然予以變更,以免年幼之甲○○、乙○○需另行面臨環境變動與調整之身心壓力,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認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A02單獨任之,始屬妥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A02無A01所指不適任親權行使人之情事:⒈A01雖稱:A02擔任空服員,工時不穩且常有過夜航班,每月約10日無法在家云云。
然A02對此辯稱:伊每月平均飛行時數僅約50餘小時,且多為當日來回之航班,國際長途航班每月僅1至2次,每月休假日為12日至16日等語,業據提出航空班表為證(本聲請卷第223-228頁、反聲請卷第169-175頁),並經中華航空公司函覆確認前開班表上所記載之「ADO」及「OFF」代碼,均未要求空服員負有待命義務等語明確(本聲請卷第293頁),堪信屬實。
是此,A02雖因擔任空服員而偶需過夜出差,然此與一般受雇員工之工作狀況尚無明顯不同,也未影響A02仍有相當充足之親職時間,復以A02具有良好之支持系統,已為前引訪視報告所肯認,難認A01執此指摘A02不適合行使親權云云,有何可採。
再A01稱:A02之父母每年前往紐約與兒子共度過年約2個月,顯然無法妥善協助照顧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得由A02與父母協調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宜,不影響A02妥善行使親權。
⒉A01雖主張:A02經常阻礙伊在海外與子女視訊聯繫,亦拒絕伊探視子女,或不當限制探視之時間與地點,甚至不願告知乙○○托育中心舉行畢業典禮之日期云云,然本院審酌A01為此提出之簡訊紀錄內容,僅能理解為兩造溝通狀況不佳或氣氛不悅,且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官報告已明載未見兩造有明顯離間他方親子關係之行為等語,復以A01亦不爭執在本院核發暫時處分後,均能依其內容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語(本聲請卷第281頁),無從遽認A02確有阻礙親情或會面交往而不適任親權行使人之情事。
⒊A01另指稱:A02於111年7月26日以偽造文書方式擅自變更戶長之登記云云,然此部分經A01提起刑事告訴後,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A01之再議聲請確定(反聲請卷第185-194頁),自難採取。
四、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有所明文。
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是以,本院雖酌定由A02擔任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年幼之甲○○、乙○○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應繼續與A01保持親子關係,同時享有直接聯繫之權利,畢竟父女與父子親情源於天性,不應因兩造離婚後分居而受減損或剝奪,故維持甲○○、乙○○與A01間之會面交往,不僅為其等間需受保障之權利,更有助於維繫及增進父女與父子間之感情,同時適當督促A02妥善保護教養子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從而,為避免甲○○、乙○○未能享有完整父母關愛而有缺憾,並為兼顧其等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對父親孺慕之親情,自有必要依職權為其等酌定與A01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再經審酌甲○○與乙○○年幼,不能長期欠缺父親關愛以促進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並考量兩造陳明同意參照暫時處分之內容(本聲請卷第17頁)之,另酌定A01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及乙○○進行會面交往,藉此維持、增進父女與父子間之親情關係,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可參。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
是以,離婚後未行使親權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父母一方,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自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以及父母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故A02請求A01按月給付關於甲○○、乙○○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本件兩造均同意甲○○、乙○○成年前每人每月各需扶養費32,000元,且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本聲請卷第19頁),再經衡酌兩造陳明之身分與經濟能力(本聲請卷第19頁),並參考兩造在財稅資料上登載之所得申報與財產狀況(上述婚字卷第43-60頁),暨衡以甲○○、乙○○與A02同住在臺北市,及依其等年齡、身心狀況推算在成長各階段之需求後,堪信兩造上述合意內容應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與所需。
是以,A02請求A01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為確保甲○○、乙○○之生活所需,併依職權酌定A01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含逾期履行之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至A02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雖無理由,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拘束,毋須另行諭知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均有理由,且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酌定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任之,另A01則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乙○○進行會面交往,暨命A01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A02關於甲○○、乙○○成年前之扶養費各16,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A01與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甲○○與乙○○分別年滿16歲前:
㈠A01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五晚間8時,在未成年子女之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其他地點,將甲○○、乙○○接出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並於隔二日之週日晚間8時前,將甲○○、乙○○送回原處交還A02。
㈡A01得於國曆單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年初二晚間8時,及國曆偶數年農曆年初三上午10時至年初五晚間8時,以上開方式接送甲○○、乙○○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但如與上述㈠所定時間重疊時,則不再補行重疊部分之時間。
又A02依本項規定得於其餘農曆春節期間與甲○○、乙○○共度生活,且如與A01依上述㈠所定時間重疊時,A01就重疊部分不得主張依上述㈠所定時間與甲○○、乙○○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
㈢甲○○、乙○○就讀學校(國小、國中及高中)之暑假期間,A01得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日期由兩造於假期開始前一週協議訂定,如無法協議,則為暑假第二、
四、六個週一至當週週五,接送方式如上述㈠所示。
㈣A01於不妨礙甲○○、乙○○生活及學習之前提下,得自由以書信(含電子郵件)、簡訊、即時通訊軟體等方式與甲○○、乙○○聯絡,及於每日晚間8時至8時30分間與甲○○、乙○○通話1次,通話時間不得逾15分鐘,另得寄送致贈相當之禮物。
㈤兩造得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㈥兩造及甲○○、乙○○之居住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他造。
二、甲○○、乙○○分別年滿16歲後,應由其等自行決定與A01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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