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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5號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理由欄肆、第三點、第⑴點、第③點:「……相對人自承有請家教……」(即裁定第6頁第27行)之記載,均應予以刪除。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該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第一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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