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家親聲,94,202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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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抗  告  人  鄭渝靜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並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抗告。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又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預納,抗告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鄭渝靜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對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預納程序費用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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