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家親聲抗,38,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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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
抗告人蔡○○住○○市○○區○○○街0段0號4樓
非訟代理人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翁嘉君律師(嗣終止委任)
林隆鑫律師
相對人蔡○○
非訟代理人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案外人蔡○○係案外人蔡○○○之全體子女,蔡○○○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嚴重退化而入住養護中心,且無法維持生活,至000年00月00日間計需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564,263元,應由兩造與蔡○○平均分擔各854,754元,然上開費用實際上均由伊與蔡○○各半支付,故伊於上開期間計為蔡○○○支付扶養費1,282,131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命相對人償還為其代墊之扶養費427,377元本息。原審審理後認蔡○○○之配偶蔡○○(107年12月16日歿)自蔡○○○入住養護中心後,陸續交付金錢予抗告人以支應蔡○○○之養護費用,且抗告人至少於000年0月間已收受蔡○○匯款之6,000,000元作為蔡○○○之養老費用,併參以蔡○○○於104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除有敬老金215,095元、親屬探視慰問金42,000元等收入外,其姊妹復於105年5月24日資助488,755元供蔡○○○護養療治之用,則依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蔡○○○支出1,282,131元,並未超逾上述蔡○○生前匯款予抗告人加計蔡○○○收受敬老金、親屬探視慰問金、姊妹資助款項之金額總和,據此認定抗告人應無墊付關於蔡○○○所需扶養費之事實,並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二、抗告意旨略以:蔡○○與抗告人係父子關係,相對人無法證明兩造父親蔡○○與抗告人有達成交付金錢予抗告人支應蔡○○○開支費用之意思表示,二人間金錢往來頻繁,匯款紀錄僅能證明抗告人有收到蔡○○交付上開款項,然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或為借款、或為贈與、或為買賣、不一而足,未必可推論係用以給付蔡○○○扶養費用,蔡○○於105年3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所匯款之300萬元行為屬個人理財行為,與蔡○○○之照護費用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如相對人否認係出於蔡○○之個人理財行為,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相對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蔡○○有給付扶養費之意思,而蔡○○匯款日期及金額與手稿內容無一相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遑論蔡○○真有意給付蔡○○○之扶養費,大可直接匯款給養護中心,豈需大費周章匯款予抗告人,相對人此說詞顯然悖於常理。是原審僅憑蔡○○手稿內容遽謂抗告人與蔡○○間達成蔡○○匯款予抗告人轉交蔡○○○照護費用之合意,顯然悖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蔡○○○於恩典之家、兆興護理之家契約均由抗告人簽立,相對人僅憑其主觀臆測即認養護費用均由蔡○○支付,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以蔡○○手稿內零碎之隻字片語捏造蔡○○交付金錢予抗告人、由抗告人支付照護費用之事實,顯無可採,遑論相對人並未於原審提出任何單據佐證金流,原審未予詳查,自嫌速斷。綜上,原裁定有前開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蔡○○430,31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蔡○○係蔡○○○之配偶,雖於107年12月16日死亡,於此之前,蔡○○○均與蔡○○共同生活、互相照料,嗣蔡○○○於103年間因身體不佳,所有生活事務均由蔡○○安排,此有原審調取蔡○○○名下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於103年7月7日轉帳1,735,076元至蔡○○帳戶可證。蔡○○與蔡○○○均有相當經濟能力,且依蔡○○當時財產狀況,其於104年底存款餘額至少有423萬元,其資產足以供應蔡○○、蔡○○○日常生活開支無虞,足以供應2人老年生活,況依蔡○○手稿記載,104年11月11日蔡○○○入住恩典養老院時,已支付60萬予抗告人作為蔡○○○養老費用,於104年11月16日亦提領100萬元予抗告人,108年6月22日交付24萬予抗告人作為蔡○○○養老費用,手稿內容已可清楚證明蔡○○為照顧蔡○○○,況抗告人既主張於104年11月起已代墊扶養費,為何迄110年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何以多年未向蔡○○表示?相對人係在蔡○○遺物中找尋手稿,且原審已調閱查詢蔡○○於105年3月18日、同年月31日轉帳各300萬至抗告人帳戶,抗告人徒以交付款項原因多端空泛指稱,抗告人亦未說明蔡○○係處理何種理財目的,難認有理,蔡○○、蔡○○○均為有相當經濟能力之人,蔡○○亦已妥善安排蔡○○○之養老照顧費用,蔡○○○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抗告人請求返回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受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案外人蔡○○○與其配偶蔡○○(107年12月16日歿)育有抗告人蔡○○、案外人蔡○○、相對人蔡○○3名子女,兩造與蔡○○即為蔡○○○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等情,此為相對人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稽(原審卷二第43至45、53、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二)抗告人固主張蔡○○○於104年11月至000年00月00日間,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兩造及蔡○○扶養之必要云云。相對人堅決否認上情,並以:蔡○○○與其配偶蔡○○均有相當經濟能力,且蔡○○自103年起即為蔡○○○處理事務,復於過世前妥善安排蔡○○○之養護事宜,將養護費用交由抗告人保管、運用,故蔡○○○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抗告人向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業據提出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股東會出席通知書、蔡○○手稿、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資料影本等件為證。經查,依卷附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所示(原審卷二第113至117頁、卷三第33至38頁、卷四第15至49、101頁),足認蔡○○於103年7月7日從蔡○○○名下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存款帳戶轉匯1,735,000元至其第一銀行帳戶內,可見相對人主張蔡○○自103年起為蔡○○○處理財務乙事應堪採信,且蔡○○○於000年0月間尚有至少173萬元之存款,仍有相當之資力,則其是否自104年11月起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況,已非無疑。再者,蔡○○於105年3月18日第一次轉帳300萬元至抗告人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31日第二次轉帳300萬元至抗告人同一帳戶,足認蔡○○已交付600萬元予抗告人作為蔡○○○養老金,抗告人固以意思表示未合致云云,惟參以相對人提出之蔡○○手稿中記載:「2015.11.11(三)恩典養老院」、「11/13(五)暉10AM松山,典:1.5W&暉1.5W,etc本人負擔??BUT MY HOPE:ALL 1/2,已先交60(?)元」、「11/16(一)9:00馬偕1F,典100マンゲン(即中文「萬元」之意)」、「2018/6/22交給循典24W」等語(原審卷二第175、180之1頁),足認蔡○○特別記載日期、事件、金額予手稿之上,記載104年11月11日蔡○○○入住恩典養老院已先交付60萬元,並考慮各子女與其間分擔方式、於104年11月16日提領100萬元予抗告人、108年6月22日交付24萬予抗告人作為蔡○○○養老費用等情,再參酌卷附之除戶謄本所載(原審卷二第133頁),蔡○○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000年00月間高齡82歲,已為遲暮之年,其於104年11月11日蔡○○○入住恩典養老院後,既陸續寫下金流手稿,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對於其與配偶蔡○○○終老及身後事預做打算,雖因蔡○○過世而無從逐筆勾稽其金流動向,惟已足認蔡○○生前確有表明交付金錢予抗告人以支應相對人費用之意思,堪認相對人所辯蔡○○於000年00月間蔡○○○入住養護中心後,陸續交付金錢予抗告人,且600萬元係用以支應蔡○○○養老費用等語,應較可信。抗告人雖一再主張上開600萬元係蔡○○基於個人理財行為交付予抗告人云云,然其空言主張上情,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縱令抗告人主張系爭600萬元為蔡○○基於個人理財行為交由抗告人代為管理乙節屬實,該些款項於蔡○○死亡後自應算入蔡○○○繼承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礎,蔡○○○是否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仍非無疑。
(三)再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蔡○○○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9至27頁),蔡○○○於104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尚有敬老金215,095元、親屬探視慰問金42,000元等收入,以及蔡○○○之姊妹即兩造三姨於105年5月24日資助488,755元供蔡○○○所需,益見蔡○○○並非全無收入,況抗告人既於104年11月起記載蔡○○○之支出費用,則蔡○○於107年12月16日始過世,何以期間未向蔡○○要求給付相關扶養費用?相對人所辯,尚非無據,應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至少於000年0月間收受蔡○○匯款之600萬元作為蔡○○○之養老費用,再加上蔡○○○尚有前開收入合計至少6745,850元(計算式:215,095+42,000+488,755+600萬元=6745,850元),是抗告人主張蔡○○○自104年11月至109年12月26日之期間所需費用共計2,564,263元乙節縱令屬實,然本院衡酌蔡○○○前開收入及財產狀況,認應已足以支應蔡○○○日常生活所需,尚難認蔡○○○有受扶養之必要,亦難認抗告人有代墊支出蔡○○○費用之情事。從而,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關於蔡○○○之扶養費427,377元云云,難認有據,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釋明蔡○○○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原審法院審酌蔡○○於生前至少交付600萬元予抗告人保管、支用蔡○○○費用,以及蔡○○○尚收受敬老金、親屬探視慰問金、姊妹資助款項,上開金額應足以支應蔡○○○之日常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認定抗告人並無墊付關於蔡○○○所需扶養費之事實,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屬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詹朝傑
   法官 高雅敏
   法官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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