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家親聲抗,47,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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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A01    住○○市○區○○街00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3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零參拾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認定相對人於民國95年6月1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下稱「系爭期間」,為抗告人代墊關於兩造兒子甲○○成年前之扶養費計新臺幣(下同)1,961,03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裁定命抗告人給付同額之本息作為償還(至相對人另請求抗告人償還逾上開金額之代墊扶養費本息部分,則經原審裁定駁回,且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而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91年5月28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雖因未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不生效力,然兩造嗣於同年11月1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甲○○之親權行使與會面交往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繼經臺北地院於同年月28日裁判離婚,該判決理由中更明載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監護」及「扶養」問題,另行於同年月14日成立協議筆錄等語,復考量該協議筆錄僅記其大要,則兩造是否就甲○○成年前之扶養費,確實達成共識如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所示,即非無疑。

又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明定:「雙方離婚後,互不干涉對方再婚與生活,並不得向他方財產主張任何權利」等語,是否應包含相對人需自行負擔甲○○之扶養費,而非如原審所認僅限於處理兩造之婚後財產,不及於因代墊子女扶養費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

再者,如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調解之協議筆錄及上開離婚判決,業已肯認甲○○成年前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因非由甲○○出面請求,而存在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綜上,原裁定未能審酌上情而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離婚後仍應扶養未成年之甲○○,且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約定,僅為處理兩造婚後財產之爭議,並未限制伊以本件聲請求命抗告人償還已代墊之甲○○成年前扶養費。

又甲○○成年前之所有開銷都由伊獨力支付,伊亦實際負責照顧,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應予評價,故伊之經濟狀況縱然較佳,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甲○○成年前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並應由父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由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嗣於92年1月9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北地院91年度婚字第511號判決(下稱前案離婚判決)等為證(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7-111頁),可認為實。

又兩造於91年11月28日前案離婚判決作成前,於同年月14日在臺北地院成立調解,協議對於甲○○之親權由相對人取得,抗告人自願放棄,但抗告人得在相對人未善盡責任時請求改定親權,亦得隨時探視甲○○,其後則經前案離婚判決在理由中說明:「兩造就其等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扶養問題,已經另行於91年11月14日成立協議筆錄…是本院即不另就此部分再為處理」,再由戶政機關據此登記兩造離婚及約定由相對人行使對於甲○○之親權等情,有前引戶籍謄本、前案離婚判決及臺北地院91年度婚字第511號協議筆錄等為佐(本院卷第105-106頁),同值認定。

㈡兩造未成立由相對人負擔甲○○成年前所需扶養費之協議:⒈兩造曾於91年5月28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之事實,雖有離婚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43頁),然兩造既係經法院裁判離婚,業如上述,抗告人亦自承兩造未持該協議辦理離婚登記等語,可認系爭離婚協議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應經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之法定方式,自非有效成立。

是此,兩造固然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中約定:「雙方離婚後,互不干涉對方再婚與生活,並不得向他方財產主張任何權利」,然該協議書因不具備法定方式而未有效成立,業如前述,此部分約定自同屬不成立,故無論該約定內容如何解釋,兩造均不受拘束,當難憑以推認相對人不得在離婚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求命抗告人償還其代墊之甲○○成年前扶養費。

從而,抗告人母親乙○○雖在本院證稱:伊曾擔任系爭離婚協議之證人,相對人在當時曾口頭表示會自己扶養小孩云云(本院卷第65-97頁),不論是否符實可信,均難認相對人應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自行扶養成年前之甲○○。

⒉抗告人又稱:臺北地院於91年11月28日作成之前案離婚判決,已在理由中提及:「兩造就其等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扶養問題,已經另行於91年11月14日成立協議筆錄…是本院即不另就此部分再為處理」等語,雖有前引判決書為憑。

然本院衡酌兩造於同年月14日在該院成立系爭調解之協議筆錄中,僅見記載關於甲○○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抗告人則得隨時與甲○○會面交往,並在相對人未善盡職責時聲請改定親權等語,業如前述,未見兩造就甲○○成年前之扶養費負擔有所約定,堪信前案離婚判決中所謂兩造就甲○○之「扶養」問題已另行成立協議筆錄云云,應係錯誤之贅載,故抗告人憑以主張兩造具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甲○○成年前扶養費之協議云云,難以採信。

再該協議筆錄上雖有「記其大要」之文句,然其意義係指在不影響兩造真意之前提下,就筆錄文字為大綱簡要之記載,不得以此曲解為兩造曾就該協議筆錄所載以外之內容成立調解,抗告人執此作為主張,應屬曲解,要非可取。

⒊綜上,抗告人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調解之協議筆錄及前案離婚判決,應認甲○○成年前之扶養費須由相對人負擔云云,難以採信,故抗告人另以此指稱相對人提起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存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云云,即非足取。

㈢原審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並推認甲○○在成年前之生活與就學所需,暨考量甲○○於107年1月28日以前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其後則搬遷至臺北市士林區一情,認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應採用甲○○實際住居地之各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作為其成年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且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固然優越於抗告人,然相對人實際負責照顧甲○○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亦應予以評價,故兩造需平均分擔甲○○成年前之扶養費,據此算定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應分擔關於甲○○成年前之扶養費金額為1,961,030元(詳如下表所示),核無違誤。

㈣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在系爭期間獨力負擔甲○○成年前所需費用一情,業據甲○○到庭證稱:伊就讀國中前住在新北市新店區,後來搬到臺北市士林區,伊從小到大的費用都由相對人支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7-79頁),且符合未成年子女因不具備經濟能力,故由同住或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為子女支付生活、就學等費用之常態,堪信屬實。

又甲○○在本院證稱:抗告人在伊成年前,每年都會給伊紅包,伊總共拿了紅包大約2萬元,都用來吃飯等語(本院卷第77-79頁),亦應認定抗告人曾於系爭期間,以紅包之形式支付關於甲○○成年前之扶養費2萬元一情屬實。

至甲○○雖證稱:伊在成年前會去找抗告人,每年約1至2次,但有時候1年間都沒去,伊去找抗告人時,抗告人會支付伊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77-79頁),堪信抗告人也曾於甲○○成年前,在探視或同住期間為甲○○支付費用,然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為甲○○支付探視期間費用之確切日數與具體金額,本院尚難就抗告人此部分已支付之扶養費用加以認定及扣除,併此敘明。

㈤綜上,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應分擔甲○○成年前之扶養費1,961,030元,扣除其以紅包形式已支付之上述2萬元後,其餘之1,941,030元,堪信係由與甲○○同住並行使親權之相對人代墊。

是此,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償還於系爭期間為其代墊關於甲○○成年前之扶養費本金1,941,030元,及自原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原審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未及審酌甲○○在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詞,裁定命抗告人給付逾1,941,030元本息部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相對人請求為有理由之部分,原審裁定命抗告人如數給付,則無不合,抗告人就此仍執上詞指摘原裁定,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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