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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郭萬宏
被 上訴 人 謝鴻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46,436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應給付超過198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其所提交通費用、機車維修估價單、筆記型電腦之損壞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且與現場照片所顯示客觀情形不符,復未就機車與筆記型電腦之損害金額計算折舊,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惟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證加以爭執,業經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所提上訴理由均係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尚不得以所提新攻擊防禦方法為訴訟資料認定原判決違背法令,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揆諸前開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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