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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侯貞吉
被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
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向訴外人即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公司)訂購萬試通智慧學習系統(下稱系爭商品),經訴外人即學習王公司業務陳志峯告知學習王公司前身為儒林出版社,現轉型為網路教學,因對伊兒子學習重要,乃購買系爭商品。
然系爭商品存有不能線上更新及提問之瑕疵,被上訴人既受讓學習王公司之買賣價款債權,伊自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款16萬4,52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而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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