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小上,12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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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林劉麗香
被上訴人    北欣科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士小字第14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如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解,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依監視器畫面,被上訴人車輛(即車號:00-0000號,原審判決中簡稱B車,下稱B車)正在黃線區及巷口,正在往前行駛,被上訴人亦承認影片中車輛為其所有無誤,證據很清楚在行駛中,並非停等紅綠燈靜止中。

另外,有到現場,照到行駛中的巷口及黃線區,上訴人的車(即車號;

A5-8076號,原審判決中簡稱A車,下稱A車)在黃線區前龜速行駛路邊停車,後方車(即B車)車後身擦撞我車(即A車)車頭,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所拍照片,比較他車停的位置,還有前車如何會撞後面來車?有調到監視器被上訴人車輛在巷口行進中通過,黃線區進行在我車後方擦撞車頭;

上訴人路邊停車準備後打方向燈停入格內,後方來車撞上車頭,請查明。

為此,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等情。

經核上訴意旨之主張,均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究係就何項法規或何內容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亦未具體指摘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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