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小上,52,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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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林菊麗
被 上訴 人  山水清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于佳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

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效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9,112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理由所載: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8日公告地下室停車場專款結餘181,591元,足以支付停車場施作費用,且未經公告評選程序,自行擇定由報價較高之廠商施作,上訴人並未同意,不應強迫上訴人超額分擔上開施作費用,應由製造問題之人負擔相關費用等語,僅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情事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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