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小上,68,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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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呂東霖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劉宜臻律師
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 年度士小字第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

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又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既未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即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7萬7,972元,因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應向受送達人即本人為送達時,應在本人之住居所等為之,且依民法第20條規定,住所地之認定需符合「主觀上有久住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事實」二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戶籍登記僅為行政管理規定,不得以戶籍之處所一律解為當事人之住所,惟原判決未職權調查上訴人之居所,逕將調解通知書寄至上訴人並無實際居住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5樓(下稱系爭戶籍址),致上訴人未收受調解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原審送達程序不合法,原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之可能肇事原因欄記載「呂東霖: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肇事後,未先標示車輛位置,移動車輛」,惟在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則記載「范姜瑩,行車影像紀錄器未讀到影像,尚未提供」,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係雙方車輛移動後始拍照建檔,事故當下並無影像紀錄,系爭初判表之內容並未將行車影像紀錄器之內容納入肇事判斷,則原判決未審酌上述情形裁量雙方過失比例,驟認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已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且違反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第㈠段所述,僅泛稱上訴人並無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云云。

惟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之住所亦為系爭戶籍址,有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16頁)可考,已難認系爭戶籍址非上訴人之住居所。

再者,上訴人亦未於上訴理由表明依何等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又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並非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4條第2項所規範之「法令」,縱原審之認定與該判決意旨有所不同,亦非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

㈡、上訴意旨第㈡段所述,係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加以指摘,且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則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再者,原判決就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事實之認定,既認可歸責於上訴人,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未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責任之規定,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且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訴訟資料,亦難認就原判決違背法令已為具體指摘。

另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433號判例,依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所規範之法令,縱原判決之認定與該判例意旨有所不同,亦非屬違背法令。

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範疇,不在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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