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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林祖蔚
被 上訴 人 黃房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標題關於裁判種類「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69號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載,應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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