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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張祐真
被 上 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忠鏗,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變更為志摩昌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本院卷第42、68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行車事故鑑定尚在複審中,肇事責任未釐清,應待鑑定結果完成方可確認彼此之肇責比例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係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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