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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吳文瑛
相 對 人 老莊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作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主任委員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每年任期屆滿日為5月15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法定代理人林作達,其任期已屆滿,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並不合法,且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624號支付命令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故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此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對本院所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6624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18日裁定異議駁回,並於112年4月24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624號卷第117至119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逾期領取文書而受影響。
又抗告人住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2日在途期間,抗告人應於112年5月16日對上開裁定提出異議,惟抗告人遲至112年7月1日始對上開裁定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所蓋收文戳記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2號卷第10頁),已逾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所定聲明異議1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因此,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背。
至於抗告人前揭所爭執相對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其法定代理人未合法代理、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核屬其於聲明異議合法後始得審究之事項,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既不合法,原審自無從審究上開事項,故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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