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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許錫賢
訴訟代理人 謝閔華律師
陳君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鈞任律師
齊偉蓁律師
吳品嫺律師
被 告 游適瑝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報酬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建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變更,最後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49元,及其中183,6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243元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226-2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因原告減縮聲明請求金額,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範圍,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見本院卷2第277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2月8日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之裝修工程,總價1,980,000元,被告應於107年1月18日開工後55個工作天即同年4月13日前完工,如未依約完工每日罰金1,000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前3期工程款共1,770,000元,惟被告仍有部分約定工程項目未施作,應返還溢領工程款31,622元,且所施作工程有瑕疵,卻拒絕修補,經原告自行僱工修補,應減少報酬52,355元、21,900元(原告以9.7折計算後,僅各請求50,784元、21,243元),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2,200元,又被告於107年7月21日完工,逾期99日,應給付罰金99,000元。
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49元,及其中183,6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243元自111年4月22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系爭契約報酬給付爭議,另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407,030元(下稱另案),原告已於另案主張抵銷,經本院109年度湖建簡字第9號、111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248,575元本息,有各該判決為佐(見本院卷2第334-351頁、第426-441頁、第524-529頁),且原告自陳另案主張抵銷金額及請求權基礎均與本件起訴請求相同(見本院卷2第518頁),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
雖另案確定判決僅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減少報酬及必要修補費用共76,455元、罰金82,000元,就此範圍之抵銷抗辯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惟無論抵銷抗辯成立與否,既屬經原告主張後而為另案確定判決審認範圍,均有既判力,堪認原告不得再行起訴主張本件請求,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
原告主張限於另案抵銷抗辯有理由部分始發生既判力,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文義不符,洵非可採。
本件原告之訴,與其另案主張抵銷抗辯經判決確定後有既判力範圍相同,訴訟標的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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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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