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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炳峰 住○○市○○區○○街00號24樓 抗
告 人 郭昭君 住同上
郭駿耀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承受訴訟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固有準用。
抗告人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昭君,嗣於抗告事件繫屬本院後變更為郭炳峰,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郭炳峰於民國112年9月8日與其他抗告人共同提出民事補正抗告狀並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6頁至第34頁),堪認郭炳峰已為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等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
詎於112年4月25日屆期提示後仍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億5,837萬1,846元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有積欠相對人債務,但未償金額僅1億5,300萬元,復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其於聲請狀亦未釋明究係何時、以何方式提示系爭本票,應不得行使追索權,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仍有1億5,837萬1,846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形式審核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等語,然系爭本票正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3頁),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又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已載明其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提示日即到期日為112年4月25日等情(原審卷第9頁、第10頁),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依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即執票人有未為提示之事實,自難憑採。
至抗告人所稱其等積欠相對人債務之金額僅1億5,300萬元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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