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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陳慧蓁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10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西屯區,系爭本票未載明付款地,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且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及付款金額亦非抗告人所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應屬無效本票,又「和潤企業車輛分期付款申請書」係以年息百分之14計息,系爭本票卻以年息百分之16計息,抗告人已繳付分期付款金額11期共計新臺幣136,620元,且相對人已將抗告人車輛強制取回進入法拍程序,原債務金額應扣除法拍所得,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載明付款地為相對人總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為本院轄區,並載明發票日、付款金額及約定利率,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人聲稱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乙節,尚有誤會,至抗告人前揭所述其餘各項主張,均屬實體爭執,縱係為真,抗告人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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