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抗,32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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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詹月嬌
相 對 人 陳滿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參照)。

準此,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己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相當。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6年5月18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任得意對聲請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任得意向抗告人借款172萬餘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8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任得意應返還聲請人86萬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系爭判決並認定相對人為物上保證人,就系爭不動產應負物上保證責任,抗告人自得依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即債權人為抗告人,債務人為相對人一節,有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拍字第147號卷第14-16、20-22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係對相對人負擔之債務為擔保。

抗告人雖主張係相對人提供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任得意負擔之債務為擔保云云,然抗告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未將任得意登記為債務人,則依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僅能認係擔保相對人負擔之債務,而不能執以認定有擔保第三人任得意之債務。

至系爭判決雖提及「足見兩造當時均認為陳滿為物上保證人,主債務人任得意如未清償,被上訴人將實行系爭抵押權,由陳滿代為清償」等語,然抗告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未將任得意登記為債務人,則於實行抵押權時,依照登記內容,僅能認定係擔保相對人之債務,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物上保證人,其得對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云云,即屬無據。

又相對人並未積欠抗告人債務一節,業經系爭判決認定明確,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亦無理由。

原審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並非可採。

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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