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朱人傑
相 對 人 朱皇冠
鍾伶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非謂當事人全無財產,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29年抗字第179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請求償還欠款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037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等件以為釋明,已非無據。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1年所得各為109元、4,617元,名下股票價值亦甚低,未必可得自由處分變現,至其每月雖領有退撫金2萬4,000餘元,惟用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恐已所剩無幾,綜核上開事證,足見聲請人名下收入甚窘等情非虛,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不佳,目前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應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
此外,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補正狀暨所附證據資料為憑,並經本院予以形式審查無訛。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菘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