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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林均怡
相 對 人 贛鋒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智鈞
相 對 人 賴幸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12年度勞補字第24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
且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是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任職相對人贛鋒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供勞務時,遭受主管即相對人甲○○之霸凌,導致身心受創,喪失原有工作能力,須持續治療,屬職業災害為由,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相對人霸凌行為等情,有卷附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0-160頁)。
惟具體情節仍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
聲請人雖未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其資力是否准予扶助,然本件既因職業災害提起訴訟。
又依其所提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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