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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周小平
相 對 人 楊紘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0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獲准在案乙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證明書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復查其本案訴訟,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參照上述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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