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救,81,202309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陳宇琦 住○○市○○區○○街00號1樓

代 理 人 葉世坤
相 對 人 洪志全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尤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訴字第102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當事人已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難謂其係無資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係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而聲請訴訟救助。

惟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案卷第226頁),足見其非全無資力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至聲請人所提出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主管機關開立予該區民眾符合社會福利資格者之證明,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分屬二事;

況其核定日期為111年11月7日,尚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之情事,致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自難謂其係無資力。

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