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救,82,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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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章心禾(即周翠雲之承受訴訟人)   
            章周地(即周翠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正輝(即周翠雲之承受訴訟人) 
            章心怡(即周翠雲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侯欣妤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章心禾、章周地、王正輝、章心怡為聲請人周翠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周翠雲於民國112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章心禾、章周地、王正輝、章心怡(下合稱章心禾等4人),有周翠雲之除戶謄本、章心禾等4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周翠雲關係資料(見本院卷第90、91頁),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74號卷宗確認無訛。

而周翠雲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第208頁)足佐,是本件自應由章心禾等4人承受訴訟。

惟章心禾等4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章心禾等4人為周翠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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