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救,9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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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莊鎮嘉




相 對 人 林育正即邑恆茶飲專賣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育正即邑恆茶飲專賣店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
字第1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3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目前在監執行,經濟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人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頁),然查該證明書之扶助理由資力部分欄載為:「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即非因審酌聲請人資力狀況而予扶助,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就其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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