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消,13,2024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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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13號
原      告  倪玉妮 
訴訟代理人  莊艾潔律師
被      告  洪俞芳 
            台灣施舒雅美容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黛照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微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俞芳及台灣施舒雅美容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67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灣施舒雅美容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3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洪俞芳及台灣施舒雅美容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8%,由台灣施舒雅美容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洪俞芳及台灣施舒雅美容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72,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第一項得免為假執行;

如被告台灣施舒雅美容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6,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第二項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台灣施舒雅美容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施舒雅公司,並與洪俞芳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洪俞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473,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施舒雅公司應給付原告73,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後數次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3年2月7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補充理由(二)狀(見本院卷一第332頁至333頁),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施舒雅公司應給付原告43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係就同一事件之請求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洪俞芳受僱於施舒雅公司擔任美容師。原告於112年1月4日至施舒雅公司設在遠東SOGO百貨公司天母店之營業點接受「Facial極光水亮分子課程」(下稱系爭課程)服務,由洪俞芳施作系爭課程。

洪俞芳於施作時,因操作疏失將不明美容化學藥劑流入原告左眼,致受有左眼化學藥性灼傷、左眼角膜表皮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迄今尚未痊癒,持續有眼乾、敏感等症狀,經醫囑有持續回診追蹤復原必要。

洪俞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責任。

施舒雅公司為洪俞芳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施舒雅公司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負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明細為:㈠原告自事故時起至112年12月6日止支出醫療費用12,850元〔①112年1月4日至2月10日支出5,911元。

②112年2月10日至4月17日購買人工淚液眼藥水美金52.5元,換算新臺幣1,575元。

③112年4月17日、9月6日醫療費用美金50.68元、45.44元(合計美金96.12元),換算新臺幣2,884元。

④112年12月6日醫療費用美金80元,換算新臺幣2,480元〕。

㈡由親人開車接送就醫之交通費用6,430元。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後眼部畏光,增加支出遮光墨鏡費用1萬元㈣原告因本件事故未能受有系爭課程之服務,被告應賠償課程費用2,400元。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於繁重課業之外,長期要忍受眼傷所帶來的強烈畏光、異物感、腫脹模糊等不適症狀,造成原告極大的不便與精神壓力,被告應賠償慰撫金40萬元。

以上合計431,680元。

其次,施舒雅公司係提供美容沙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則係付費購買其所提供系爭課程服務之消費者,兩者間有消費關係存在。

因施舒雅公司未提供安全之消費環境、員工訓練,亦未建有因應美容劑入眼等緊急事件之相關處置流程,導致原告於系爭課程之服務過程中受傷,原告因此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本件訴訟自屬消費訴訟。

從而,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施舒雅公司額外再賠付因本件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431,68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擇一判令被告連帶賠償431,680元。

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令施舒雅公司賠償431,680元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施作系爭課程所使用之綜合按摩油(下稱系爭按摩油),其成分為中性溫和並經檢驗合法之產品,且其中丁香酚之成分含量極低,該產品本質上並不會造成人體有所傷害。

是難認系爭傷害係洪俞芳施作系爭課程所致。

縱認係被告所使用系爭按摩油流入眼睛,施舒雅公司前已為上百位顧客提供服務,即使偶有接觸眼周之情事,從未發生眼睛角膜破皮之事實,本件原告眼睛所引起之反應,或許係因原告自身體質對其中某種成分呈現之過敏反應,實難以此逕歸責於被告。

且洪俞芳係擁有丙級美容師證照之專業人員,在按摩臉部之過程自然係僅取用一定之量,實難想像會對眼睛造成過度之傷害。

另原告就醫過程完全拒絕被告人員陪同,則原告如何向醫事人員表述其受傷之經過,其當會影響診斷證明之記載內容,實無足單以原告單方面提出之診斷證明,而推論被告所使用系爭按摩油之產品係屬有危害人體之化學物質,復而再推論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又原告未證明系爭傷害係持續性傷害,需長期就診始得復原,就未來看診費用之請求並無理由。

本起事件被告一直秉持以客為尊之理念,反觀原告卻不斷拒絕被告之協助且無端謾罵,又於談妥和解條件後反悔,在在可證原告並非全如同起訴狀所呈現之無辜與被害之地位,原告所主張高達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難謂合理。

再者,系爭按摩油係於按摩程序之初即塗抹於臉部,經13分鐘之按摩後,再上面膜,此時原告始稱眼睛不舒服,可見原告並未於眼睛不適之當下即刻反應,可能因此導致眼傷加劇。

且被告已於原告表示不適之當下立即為緊急處置並詢間是否就醫,惟原告並未回覆被告是否須就醫,可知原告當下並非真有感受到劇烈疼痛,其眼睛更係在原告母親到場後始開始紅腫,原告自身模稜兩可與表示舒緩之態度,致使就醫時間延誤而造成系爭傷害擴大,原告亦應負相當程度之責任,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8頁):㈠原告於112年1月4日至施舒雅公司設在遠東SOGO百貨公司天母店之營業點接受系爭課程服務,由洪俞芳施作系爭課程。

㈡洪俞芳當時受僱於施舒雅公司,擔任美容師。

㈢原告於112年1月4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並於同年月6日至同院眼科回診。

依112年1月4日及同年月6日急診眼科開立診斷證明書(2份)記載,原告急診求診,受有左眼化學藥劑灼傷,112年1月6日眼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左眼角膜破皮之傷害。

112年1月13日台北榮民總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原告受有左眼角膜表皮缺損之傷害。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洪俞芳施作系爭課程所致?如是,洪俞芳是否有故意、過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有關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之規定,係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就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基於衡平利益而設,即須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

2.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4日至施舒雅公司設在遠東SOGO百貨公司天母店之營業點接受系爭課程服務,由洪俞芳施作系爭課程,原告接受系爭課程服務過程中向被告反應左眼刺痛,同日前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診斷為受有左眼化學藥劑灼傷,再於同年月6日至同院眼科回診,診斷為受有左眼角膜破皮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告在新光醫院拍攝之臉部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44頁)。

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為證(同上卷第68頁)。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接受洪俞芳以系爭按摩油後不久即發生,其在時間上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

且證人即施舒雅公司之店經理曾瑞雯到庭證稱依當時進程判斷如果有異物應該是系爭按摩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5頁),應可認原告左眼之系爭傷害應係洪俞芳使用系爭按摩油,不慎接觸原告之左眼所致。

被告固辯稱所使用之系爭按摩油中的丁香酚成分含量極低,僅含有0.00127%INCI,並非系爭按摩油之主要成分,不會對人體造成傷害等語。

然系爭課程使用之系爭按摩油,其成分中包含丁香酚(Eugeno1),該成分有刺激眼睛、呼吸系統和皮膚之風險等情,有原告提出綜合按摩油成份標示照片、化工百科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42頁、第46頁至50頁)。

既洪俞芳所使用之系爭按摩油之成分有刺激眼睛之風險,其執行施舒雅公司之業務,塗抹於消費者臉部時,應能預見有發生沾至眼睛而使眼睛受損之危險,而負有注意義務,本件既原告因沾染系爭按摩油而受有系爭傷害,依前揭說明,應推定被告有過失,且推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

被告僅稱系爭按摩油之產品並非有危害人體之化學物質,且丁香酚成分含量極低,然未舉證其絕對不傷人之眼睛,及其丁香酚含量確實不會對眼睛造成傷害或被告於提供服務過程並無過失,尚難採信其抗辯。

3.被告另抗辯系爭傷害之發生或係原告個人過敏體質而對系爭按摩油之某種成分呈現過敏反應所致等語。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如果行為人的行為,一般情形下不致於導致損害結果之發生(通常情形),因被害人有特殊體質,該體質可能造成某種危害,但為行為人所未能預見。

則以相當因果關係來判斷,實難認該事件是「自然且正常發展的結果」,理論上行為人不應為損害結果負責(行為人的行為頂多只是符合必要條件關係而已),但既然行為人的行為誘發或擴大了被害人該特殊體質所可能造成的某種危害,此時即令行為人未能預見該特殊體質,仍要令行為人負責。

亦即因為行為人的行為作為危害結果的「誘發劑」或「催化劑」,已不單純只是符合必要條件關係而已,上開情形仍應認其具相當因果關係,要行為人對危害結果負責,再以與有過失來調和行為人之責任。

學說上稱之為蛋殼頭蓋骨理論。

本件被告所辯原告本人有對系爭按摩油過敏反應的特殊體質乙節,被告並未舉證以佐,縱信為真,既被告使用系爭按摩油,即應注意避免沾染到眼睛部位,然卻不慎流入眼部,誘發或擴大了原告該特殊體質所可能造成危害,依前揭說明,即不能以系爭傷害係原告個人特殊體質所致,而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4.被告抗辯其所提供之美容施作服務,係符合該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

經查,洪俞芳所使用之系爭按摩油之成分有刺激眼睛之風險,其執行施舒雅公司之業務,塗沫於消費者臉部時,應能預見有發生沾至眼睛而使眼睛受損之危險,而負有注意義務,而此等注意義務,乃屬被告提供服務時應該有的專業水準,以及可以合理期待其確保安全性者,本件因洪俞芳操作不慎而致系爭按摩油傷及原告眼睛,自難認被告提供之服務已符合該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5.綜上,洪俞芳施作系爭課程,因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與洪俞芳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洪俞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施舒雅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㈡施舒雅公司選任受僱人洪俞芳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施舒雅公司抗辯洪俞芳為具有美容技術士執照之美容師,施舒雅公司於員工到任前均提供2個月工作培訓,於選任、監督員工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

經查,洪俞芳是施舒雅公司之員工,持有美容技術士執照乙節,固據被告提出技術士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94頁),然此僅能認洪俞芳係有美容技術士資格,尚不能憑認洪俞芳於本事件過程,施舒雅公司就洪俞芳執行職務過程,所為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則依前揭說明,施舒雅公司應與洪俞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下列得請求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若干?1.醫療費用12,850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①112年1月4日至2月10日支出5,911元。

②112年2月10日至4月17日購買人工淚液眼藥水美金52.5元,換算新臺幣1,575元。

③112年4月17日、9月6日醫療費用美金50.68元、45.44元(合計美金96.12元),換算新臺幣2,884元。

④112年12月6日醫療費用美金80元,換算新臺幣2,480元等語。

經查,依原告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刷卡簽單、臺北榮民總醫院(眼科)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NEW YORK UNIVERSITY STUDENT HEALTH CENTER收據(門診時間112年1月20日、2月10日)、NYU Langone Eye Center收據(門診時間112年4月17日)、NYU GROSSMAN SCHOOL OFMEDICINE FACULTY GROUP收據(門診時間112年9月6日、12月6日)等件(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82頁、第212頁至216頁),應認上開①、③及④係原告就系爭傷害之治療及後續追縱醫療費用支出,但原告於1月6日申請2次「證明書」,其中1,000元證明書費,未據原告說明及舉證係因系爭傷害而有支出之必要性,此部分要難令被告賠償,其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又被告雖抗辯依原告之傷勢,並無於數個月後仍再就診之必要等語。

然一般認為眼睛為人的靈魂之窗,於受傷後進行傷勢之追蹤確認,尚難逕認無其必要性,是原告於受傷害將近1年後仍進行追蹤,所支出費用,應予准許。

另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伴隨眼睛乾澀而購買人工淚液等,固據提出Amazon購買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至210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必要性,則②部分尚無從准許。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0,275元(5,911-1,000+2,884+2,480=10,275)。

2.親屬接送之交通費用交通費之損害6,430元部分:按就看護費之損害,實務上承認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而就親屬接送之交通費用,固可基於相同的事理,認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如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但仍以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為其要件。

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左眼之傷勢,原告未舉證說明依其傷勢情形,有何支出計程車費用之必要性,則原告自陳係由親屬接送就診而無實際支出交通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112年1月4日、1月6日、1月9日及1月13日前往就診相當於計程車費之損害,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3.遮光墨鏡費用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不分晝夜畏光而無法直視光視,有使用墨鏡之必要,並提出購買遮光墨鏡費用之電子發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8頁)。

然查,依新光醫院函覆稱「當時觀察左眼角點狀破皮,一般而言數日將會治癒,應該沒有不分晝夜配載遮光墨鏡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310頁至312頁),可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尚無使用遮光墨鏡之必要,此外,原告未再提出證據佐證之,尚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4.系爭課程費用2,400元部分: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洪俞芳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當日因就醫而無法繼續接受系爭課程,可認其係屬本事件所致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後,與該權利受侵害緊密結合所之衍生損害,且與洪俞芳之行為具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接受系爭課程服務之損害2,400元,應予准許。

  5.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身體承受痛苦,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忍受生活不便,受有精神上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本事件發生時從事音樂工作,年收入約美金45,000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本事件發生時從事美容師工作,及兩造111年度所得、財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財產收入資料及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至255頁、第292頁至296頁、第350頁至356頁),及審酌原告支出費用2,400元購買系爭課程服務未完成服務即受傷,所受系爭傷害康復前需忍受眼睛疼痛、生活不便等情,原告請求其傷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6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0,275元、系爭課程損失2,400元、慰撫金6萬元,合計72,675元。

㈣原告就系爭傷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比例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於眼睛不適當時,未即反應,且就被告詢問是否就醫亦未立即回覆,而是在原告母親到場後,始前往就醫,此時原告眼睛已發生紅腫結果,可見原告就系爭傷害之擴大亦有過失等語。

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4日18時5分表示眼睛異樣,經洪俞芳以濕棉片擦拭,18時16分由經理曾瑞雯以食鹽水處理,18時30分原告之母親到場,原告眼睛開始泛紅等過程,有證人曾瑞雯製作報告書及到庭證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至163頁、第456頁至459頁)。

另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原告係當日18時57分至新光醫院急診求診。

而系爭傷害係左眼化學藥劑灼傷及左眼角膜破皮之傷害,其傷害在第1時間業已造成,但一般傷害之症狀,未必在第1時間即全部呈現,而要隨時間之經過始逐一出現生理症狀,且經洪俞芳及曾瑞雯為初步之處理,原告又係在1個小時內前往急診,則原告縱使在一開始未有眼睛紅腫,而是原告之母親到場後出現此一症狀,是否從這個情節即可推論原告之系爭傷害有因延誤就醫而導致傷勢擴大之情形,即非無疑。

至於被告雖稱系爭按摩油縱使接觸到眼睛,一般人不致會造成角膜受損之結果,係原告個人體質之關係等語。

然此部分並未據被告舉證以佐,自不能認應以此事由依過失相抵之法理減輕被告之責任。

是以本件尚不能逕認原告就系爭傷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㈤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請求施舒雅公司公司賠償431,680元,有無理由?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時,該條所稱「損害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見解參照)。

又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本件係提供美容服務等為所營事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原告則係接受服務之消費者,施舒雅公司自係負有提供安全美容服務義務之企業經營者。

而所謂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應係指因消費關係向法院所提之訴訟(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5款)。

經查,本件原告因購買使用被告提供提供之美容服務而受害,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屬消費訴訟,而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又本事件係因洪俞芳執行系爭課程服務不符合消費者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發生,且原告之損害係因施舒雅公司之過失所致,均如前述。

施舒雅公司之過失情節屬一般過失之程度,原告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又原告之損害額為72,67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事件所生損害之輕重,被告防範本事件發生之可責性,暨其於本事件發生後處理作為之情節,認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以0.5倍,即36,338元(72,675×0.5=36,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被告連帶72,675元、施舒雅公司36,338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7月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675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請求施舒雅公司給付原告36,338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就此即不為宣告供擔保之諭知。

另被告之聲請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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