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三、被告經典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彥綸為被告經典公司之業務員,其於
- 二、被告許元瀚及施彥綸部分:
- 三、被告經典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四、原告主張其曾委請被告經典公司為系爭車輛編寫系爭程式碼
-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彥綸及許元瀚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經典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1項規定或消費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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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9號
原 告 張瑞麟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被 告 許元瀚
施彥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經典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秉毅
嚴大為
張耀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典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經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秉毅(見本院卷第9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典公司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6月8日為廢止登記,且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66頁),而應以其全體股東即周秉毅、嚴大為、張耀煌為法定清算人而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97頁),且經原告具狀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4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
嗣於審理中基於同一損害擴張請求金額為173萬9,6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
經核原告前揭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典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彥綸為被告經典公司之業務員,其於000年0月間承接原告廠牌為賓士、型號為GLE43、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用電腦整備服務工作,因該公司廠長即訴外人林清洲臨時有急事,而另尋被告許元瀚為系爭車輛編寫程式碼(下稱系爭程式碼)後,傳送予被告經典公司,再由被告經典公司將系爭程式碼寫入系爭車輛電腦。
詎系爭車輛排氣管竟因系爭程式碼之故而於110年9月24日發生嚴重冒煙情事。
嗣雖經賓士原廠修繕完畢,原告仍受有系爭車輛折舊90萬元之損失;
被告施彥綸、許元瀚並於110年9月29日簽立切結書,承諾負擔排氣管修繕費、租車費及拖車費等共計8萬9,600元;
被告施彥綸復承諾賠償7個月期間每日5,000元之租車費用,扣除已給付30萬元,尚欠75萬元(計算式:5,000元*30天*7月-30萬元=75萬元),以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173萬9,600元(計算式:90萬元+8萬9,600元+75萬元=173萬9,600元)。
而原告係委任被告經典公司為系爭車輛整備工作,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許元瀚就本件顯有過失,被告經典公司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1項規定賠償,如認係承攬關係則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賠償,且被告經典公司為企業經營者,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賠償;
被告施彥綸容任林清洲尋找非被告經典公司旗下工程師即被告許元瀚為系爭車輛之整備工作,致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
被告許元瀚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
被告施彥綸與許元瀚為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經典公司與被告施彥綸、許元瀚有事實上僱用關係,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
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元瀚及施彥綸部分:被告許元瀚辯稱:其受被告經典公司及施彥綸所託,將被告經典公司已編寫完成之電腦程式依原定模式代為寫入系爭車輛電腦中,縱因系爭程式碼錯誤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亦與被告許元瀚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施彥綸辯稱:其並非被告經典公司之員工,僅居間介紹原告予被告經典公司,由其等自行接洽系爭車輛改寫電腦程式事宜,被告施彥綸自始未參與系爭車輛改裝過程,亦不在現場,並無何侵權行為,且系爭車輛除由被告經典公司改裝電腦外,尚有進氣系統及硬體設備等均有另行改裝,且經交車、試車後,原告亦確認無任何問題,足見系爭車輛故障與改寫電腦程式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施彥綸除與被告經典公司業已支付原告150萬元修繕費外,被告施彥綸並另行賠償原告30萬元,又因原告係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被告施彥綸簽署本票及切結書,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經典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曾委請被告經典公司為系爭車輛編寫系爭程式碼;
被告經典公司、被告施彥綸已各給付75萬元予原告指定之中華賓士汽車關渡服務廠;
被告施彥綸已給付原告30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轉帳明細表、匯款回條聯、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第74至77頁),復為被告施彥綸及許元瀚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彥綸及許元瀚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經典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各節,為被告施彥綸及許元瀚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73萬9,600元,並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自明。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審諸原告所提之中華賓士關渡服務廠維修證明文件,係記載系爭車輛因排氣管冒白煙拖吊進廠檢查,發現引擎渦輪受損導致引擎油底殼內部有鐵屑,客戶承認有改過引擎電腦晶片,關渡廠得知引擎電腦晶片有改裝,不給予原廠保固修繕,需更換引擎總成及其他受損零件,維修費用由客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該文件僅能證明因電腦晶片改裝,致原廠不保固,需自費修繕,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排氣管冒白煙、引擎渦輪受損導致引擎油底殼內部有鐵屑乙節,係因被告經典公司指派被告許元瀚為系爭車輛改寫系爭程式碼所致(被告許元瀚尚且爭執其並未編寫系爭程式碼,僅將系爭程式碼寫入系爭車輛行車電腦)。
至原告所提由被告施彥綸、許元瀚書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雖記載其等幫原告改車,導致系爭車輛損壞,承諾負擔賠償責任並簽發本票等情,惟查,被告施彥綸抗辯其係遭原告強暴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再佐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837號、第18425號起訴書復記載原告曾因上述改寫系爭車輛行車程式碼之糾紛,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對被告施彥綸及許元瀚為強制、恐嚇之行為,而逼迫其2人簽立系爭本票,其間原告復曾將手槍、子彈組裝完畢後持槍指向被告施彥綸恫嚇(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起訴書),顯見被告施彥綸前揭遭原告強暴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之抗辯,尚非子虛,是系爭切結書及本票尚無法為本件被告等為原告編寫系爭程式碼並植入系爭車輛行車電腦係屬不法侵害行為之有利證明。
再觀以被告施彥綸提出其母與原告商議給付賠償款之錄音逐字稿(見本院卷第188頁),顯見原告事後仍有對被告施彥綸及其家人施加壓力追討賠償款,則縱被告施彥綸及被告經典公司事後依原告之要求而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0萬元,被告施彥綸並另行給付原告租車費30萬元,均屬事後履行系爭切結書之行為,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經典公司或被告施彥綸就編寫系爭程式碼之行為,確屬不法之侵害行為,更無從證明其編寫系爭程式碼、寫入系爭車輛行車電腦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排氣管冒白煙、引擎渦輪受損導致引擎油底殼內部有鐵屑之損害原因具有因果關係。
更遑論被告施彥綸是否有容任被告許元瀚將系爭程式碼寫入系爭車輛行車電腦之行為,而認該行為係不法侵害行為,此節均屬不能證明。
⒊據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施彥綸及被告許元瀚有何侵害原告系爭車輛行車電腦之不法行為,亦無法證明其等行為與系爭車輛排氣管或引擎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經典公司、施彥綸及許元瀚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經典公司賠償。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⒉承上㈠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經典公司就其指示他人編寫系爭程式碼之行為,有何過失致生前揭損害,自無從認被告經典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
是以,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經典公司賠償云云,尚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經典公司賠償。
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該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此觀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即明。
可知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存在,固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經典公司或其指派之人編寫系爭程式碼、寫入系爭車輛行車電腦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排氣管冒白煙、引擎渦輪受損導致引擎油底殼內部有鐵屑之損害原因具有因果關係。
依前揭裁判要旨,原告請求被告經典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1項規定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經典公司賠償173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73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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