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消債全,18,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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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邱政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文。

惟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然伊所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現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4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保障全體債權人能公平受償,爰聲請為伊財產之保全處分、伊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伊行使債權之限制、停止對於伊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清算事件受理中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又聲請人固聲請對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其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其行使債權之限制,然全未敘明本件有何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款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自難認准許。

至聲請人聲請對於其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部分,系爭執行事件雖定民國112年10月12日就系爭房地為第1次拍賣期日,惟系爭房地縱經拍定,亦僅將系爭房地轉為價金,並無財產減少之情形,且系爭房地之最低拍賣價格遠高於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金額,況拍賣所得款項仍屬聲請人之責任財產,得在嗣後之清算程序中供全體債權人受償,自難認有礙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系爭房地有何保全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亦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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