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消債全,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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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怡穎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駁回聲請,惟伊已提起抗告,而伊之薪資所得現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31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伊尚有其他債權人,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本院已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又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所得現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固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6頁)為憑。

惟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且保全處分之期間至多為120日,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其等之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尚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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