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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賴璽丞即賴增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李毓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1年度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於更生程序。
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
」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亦明。
則司法事務官處理更生事件,就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為認可之裁定者,性質上係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當事人固得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法院之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然若該獨任法官駁回異議者,即係法院以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認可債權人會議所可決更生方案之終局處分,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僅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得提出抗告,債務人並無提出抗告之權限。
二、抗告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4至5頁)後,於111年7月7日提出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91頁)。
本院司法事務官將該更生方案依法公告並送債權人表示是否同意後,於111年8月1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司法事務官裁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並予以認可(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2至113頁)。
抗告人對原司法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而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事聲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則依照前開說明,本院駁回抗告人異議之原裁定,係維持司法事務官認可債權人會議所可決更生方案之終局處分,非身為債務人之抗告人所得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
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僅得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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