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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為忻
相 對 人 林黎明(原名:林羽謙)
代 理 人 賴國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有連帶保證債權新臺幣78,634,283元未受清償,且抗告人曾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相對人並無不知抗告人之債權之理。
詎料相對人於債權人清冊竟未列載抗告人,致抗告人於更生、清算程序未受通知,債權表上亦未記載抗告人之債權,而致抗告人受有損害。
且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繼續清償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實不應免責,爰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不免責。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同條例第28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4項規定亦明。
消債條例第33條第4項立法理由略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七十三條但書、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
」由上開規定及立法說明可知,債權人縱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申報債權,亦需於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內補報,否則即不得再為補報,以維持程序之安定。
則債權人未依法院所定期限申報或補報其債權者,即非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普通債權人。
加以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亦有明文。
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申報之債權,受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者,依上開規定既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即毋庸以此為由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或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俾債務人對已申報債權人之債務得早日清理完成,而使債務人之債務關係單純化,亦有利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申報債權之債權人日後受償。
三、相對人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定債權人應於109年1月23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
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9年2月12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見更生執行卷第5頁)。
嗣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不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開始清算程序後,定債權人應於110年1月19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
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0年2月8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見清算執行卷第7頁),但抗告人均未於上開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依照上開說明,無論抗告人就其未申報之原因可否歸責,均非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
是原審於審理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所提免責之聲請時,原毋須審酌抗告人受償之數額。
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至抗告人另主張其受有損害乙節,依抗告意旨,抗告人未申報及補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其債權於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範圍內,本不因原裁定而免責,即難認抗告人有何受損害之可言,抗告意旨此節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相對人繼續清償已申報債權之普通債權人,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裁定相對人免責,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認相對人漏報債權,致聲請人未能依時申報債權,非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對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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