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消債抗,5,2023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張家宏
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職業軍人,平日週一至週五均住宿在中華民國陸軍專科學校校內,無法自由外出,然在收受本院補正裁定後仍勉力補正,並具狀請求延長補正期限,亦依期限預繳郵務送達費用,已善盡協力義務。

又原審雖曾命伊到場說明,然該通知並未合法送達,原審逕予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已明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據此,法院應於駁回前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不同而有差異(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原審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嗣抗告人於同年11月9日具狀表示其為職業軍人,並住宿在中華民國陸軍專科學校校內,無法自由外出,部分申請文件請求延長補正期限等語,嗣原審於同年月10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儘速補正尚待補正事項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抗告人固於同年月20日預納郵務送達費用,然仍未補正尚待補正事項等情,有上開裁定、民事陳報狀、本院111年11月10日函文、繳費收據等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96頁),原審乃於112年2月13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原審並未合法通知抗告人於同年2月6日到場陳述意見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難認原審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賦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抗告人執此為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非無據。

又本件應否為更生之裁定,尚有使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及調查釐清之必要,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不宜由本院逕行裁定,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