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消債抗,8,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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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蔡如容
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109年1月起,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6003元,共分180期,但因疫情影響,抗告人還款出現困難,抗告人收入扣除自身生活費與扶養父親之費用後,已無法負擔上開調解方案。
且抗告人於聲請清算之111年3月已無工作,而致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情事,應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抗告人往後復亦將因傷勢無法從事勞力工作,該等不可歸責之事由既於聲請清算時存在,原審卻以清算裁判時該等事由不存在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違誤。
加以抗告人已57歲有餘,難以負擔長達15年之調解方案,此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
又抗告人名下雖有繼承土地,但該等土地尚須經分割才能變價,實難用以償債。
原審雖以抗告人領有租金補貼計算抗告人收入,但該等收入可能隨時調整或被取消,未來必要生活費用亦可能調整,據此足認債務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而有開始清算之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實有違誤,爰請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
抗告人固主張:不可歸責之事由僅需於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存在,即為已足,不需於法院裁判當下存在等語。
然債務人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之必要;
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9年1月2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09年1月10日起,每期繳納6003元,共分180期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下稱系爭協商協議),有該協議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且抗告人至111年4月15日均正常履約,業經台新銀行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
抗告人雖主張於聲請清算之111年3月已無工作,且需扶養父親,致履行系爭協商協議顯有困難等語,然抗告人自陳於000年0月下旬已覓得福利麵包食品有限公司之正職(見原審卷第72頁、第329頁),依抗告人所提薪資條計算,其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370至371頁),加計抗告人自陳其領得之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見原審卷第372頁),其每月所得為3萬2000元。
依抗告人所提租約(見原審卷第200頁),抗告人係居住新北市淡水區,抗告人復自陳其必要支出數額應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則其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為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200元。
而抗告人之父蔡志明業於111年6月2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348頁),則抗告人已無支付蔡志明扶養費用之必要。
是抗告人現每月收入3萬2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萬9200元,尚有1萬2800元供其支配,顯然足以支應系爭協商協議每月應付之6003元,難認抗告人有何履行系爭協商協議顯有困難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規定,不能准許抗告人清算之聲請。
㈡抗告人雖稱每月4000元之租金補貼並非常態性給付,且可能隨時被調整或取消,不應計入其收入等語。
但抗告人自陳該等租金補貼係每月定期給付,而非一次性受領,且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該等租金補貼現有何減少或取消之情事,則抗告人現既定期受領該租金補貼,計算抗告人每月收入時自應予計入。
㈢抗告人復主張其於110年12月至111年2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僅2萬6400元,支付自己與父親生活必要費用後,不足履行系爭協商協議,且111年3月更已無工作,而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事由等語。
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此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固準用於同條第7項但書之情形。
但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為之推定,仍可以反證予以推翻。
抗告人自陳於000年0月下旬即覓得工作,以抗告人所陳薪資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足認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裁定時,已無履行系爭協商協議顯有困難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所為推定已經推翻,即不能憑此認為抗告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之事由。
㈣抗告人固另主張其因傷無法繼續從事勞力工作,然抗告人既已於000年0月下旬覓得福利麵包食品有限公司之工作,並持續就職,則其稱因傷無法從事勞力工作等情,尚屬無據。
抗告人再主張其已58歲,已近法定退休年齡65歲,難以負擔期間長達15年之系爭協商協議等語。
然抗告人因屆退休年齡而喪失固定收入,並非現在於法院裁判時存在之事由,而係將來可能發生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並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後段所定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
況抗告人現有工作能力,並在福利麵包食品有限公司就職,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達系爭協商協議每月應付金額之2倍有餘,據此以觀,抗告人除現下並無履行系爭協商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外,尚可將賸餘金額妥為規劃,以備退休或離職後仍能繼續履行系爭協商協議。
而「65歲以上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28條定有明文,且抗告人自陳育有一女,已經成年(見原審卷第184頁),未來或將定期給付抗告人生活費用。
則抗告人於65歲後可能繼續就業,亦可能獲得子女供給生活費用,無法預行判斷,亦不能執抗告人未來收支狀況此一不確定之事項,資為抗告人現下毋須履行系爭協商協議之理由,抗告人此節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清算之聲請,其理由雖有部分與本院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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