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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蘇雯瑛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乃居住在新北市三芝區,是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新臺幣(下同)54萬5,97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6萬800元後之數額為8萬5,171元,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3萬3,410元,是相對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於同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相對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遠見天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見公司)擔任內勤行政人員,自同年2月起直至112年3月止之收入(含租金補助)共計為37萬8,905元,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共計為34萬4,446元等情,有相對人及其母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回函、相對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薪資單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76、129頁、原審卷第166、172至184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萬4,459元(計算式:37萬8,905元-34萬4,446元=3萬4,459元)。
㈢、相對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1月19日起至110年1月18日止,任職於遠見公司擔任內勤行政人員,自108年1月19日起至同月31日之薪資為9,551元(計算式:2萬2,775元×13/31=9,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同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薪資均為2萬2,775元、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每月薪資均為2萬3,465元、自同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薪資均為2萬2,037元、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月18日止之薪資為1萬2,883元(計算式:2萬2,188元×18/31=12,883元),共計為54萬5,971元【計算式:9,551元+(2萬2,775元×11)+(2萬3,465元×6)+(2萬2,037元×6)+1萬2,883元=54萬5,971元】等情,有遠見公司回函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37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定為真實。
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乃居住在新北市三芝區乙節,為相對人所自承(見消債清卷第16頁),並有相對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足考(見消債清卷第54至62頁),自應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相對人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是相對人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43萬5,039元【計算式:(1萬7,599元×13/31)+(1萬7,599元×11)+(1萬8,600元×12)+(1萬8,720×18/31)=43萬5,039元】。
再相對人主張其母於清算前2年居住在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每月需支出之費用約為2萬5,350元至2萬7,205元不等,有相對人提出其與其母之戶籍謄本、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繳費收據等為證(見消債清卷第74、76、129、133頁),另參以相對人陳報其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計5人(見消債清卷第131頁),則每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應為5,070元至5,441元不等(計算式:2萬5,350元÷5=5,070元;
2萬7,205元÷5=5,441元),是相對人主張於該段期間每月須負擔扶養費4,200元(見原審卷第215頁),未逾其應分擔之範圍,尚屬合理,故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加計其母之扶養費共計為53萬5,839元【計算式:43萬5,039元+(4,200元×24)=53萬5,839元】。
從而,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後之餘額為1萬132元(計算式54萬5,971元-53萬5,839元=1萬132元)。
而相對人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3萬3,410元,有分配表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卷第245、246頁),是相對人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未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有間,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此外,復查無相對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
原裁定為相對人應予免責之裁定,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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