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消債更,142,2023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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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債 務 人 沈碧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碧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債務人之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28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0、19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民國112年5月29日士院鳴112司執高字第34502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202至20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8、198頁)、110年6月起迄今之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0至80頁、第220至28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8、90、20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4、106、310、3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8至1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114至131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33915號函(見本院卷第168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4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53188號函(見本院卷第170頁)、內政部營建署112年8月8日營署土字第1120059383號函(見本院卷第172頁)、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260113130號函(見本院卷第178頁)、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星(人)字第11208002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汽車行照影本及鑑價證明(見本院卷第206至218頁)、玉山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及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元大證券註銷帳戶(終止契約)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9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29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29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00頁)、育嬰留職停薪證明(見本院卷第30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異動查詢(見本院卷第304頁)、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08頁)、家族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24、32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32至336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價值約55萬元(見本院卷第206、208頁),又債務人原擔任門市銷售人員,現育嬰留職停薪(見本院卷第188、302頁),領有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見本院卷第188、270至280頁),其自陳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000元(見本院卷第334頁),另尚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用每人每月各8,500元(見本院卷第18、336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1,640,450元(見本院卷第22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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