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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債 務 人 陳巧芬(原名陳靜汝)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巧芬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26至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7至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調解卷第20至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見調解卷第23、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見調解卷第23頁背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債權轉讓資料明細(見調解卷第2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6頁、本院卷第68頁)、民國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7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0頁、本院卷第88頁)、房屋租賃契約(見調解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90至96頁、第176至182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110年3月起迄今之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第152至158頁)、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6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33910號函(見本院卷第132頁)、嘉義市政府112年8月2日府社救字第1121615166號函(本院卷第1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日保普生字第11213050920號函(見本院卷第136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4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53182號函(見本院卷第138頁)、內政部營建署112年8月8日營署土字第1120059382號函(見本院卷第14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6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6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72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名下無財產,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見本院卷第86頁),其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22,816元(見本院卷第22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2,373,004元(見本院卷第26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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