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泓智
代 理 人 林三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固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4,900元,嗣因伊重返校園,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費用)後,已不足支應該協商金額,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
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11年10月10日起,分85期,週年利率5%,按月還款1萬4,900元(下稱系爭協議),嗣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毀諾等情,有中信銀行113年3月29日民事陳報狀、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7、240至24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參諸聲請人現年27歲【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號卷(下稱消調卷)第20頁所附戶籍謄本】,目前任職於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其112年1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依序為4萬6,233元、3萬8,615元、4萬1,451元、4萬4,457元、4萬8,450元、4萬1,204元、4萬976元、4萬2,918元、4萬1,158元、3萬8,937元、7萬1,762元、4萬503元等情,有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明細表、薪資條足佐(見本院卷第168、169、195至200頁),可知聲請人112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4,722元【計算式:(4萬6,233元+3萬8,615元+4萬1,451元+4萬4,457元+4萬8,450元+4萬1,204元+4萬976元+4萬2,918元+4萬1,158元+3萬8,937元+7萬1,762元+4萬503元)÷12=4萬4,722元】,再依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200元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加計聲請人與3名胞姊共同扶養母親所須負擔之扶養費用2,3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用)為2萬1,500元(計算式:1萬9,200元+2,300元=2萬1,500元),堪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用)後,尚餘2萬3,222元(計算式:4萬4,722元-2萬1,500元=2萬3,222元),並無不能履行系爭協議之情形。
再聲請人固主張其於112年9月重新入學,惟其自承乃就讀夜校,入學前、後之工作時間並無不同(見本院卷第231、232頁),復酌以聲請人陳報其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之薪資依序為4萬1,158元、3萬8,937元、7萬1,762元、4萬503元、4萬5,515元、4萬4,385元(見本院卷第197至201、232頁),益徵聲請人自112年9月入學後之薪資並無明顯減少之情事,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協議存有困難。
㈢、從而,聲請人前既已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成立協商,又未能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協議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即不得聲請更生,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