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消債更,173,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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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債 務 人 張渃鈺(原名張美如)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渃鈺(原名張美如)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9頁背面)、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10頁及其背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1頁)、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2-14頁,本院卷第36-37頁)、薪資證明(見調解卷第15頁)、兼職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6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7-18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見調解卷第19頁)、機車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2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22-24頁)、保單資料(見調解卷第25-3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相關資料(見調解卷第32-38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調解卷第40-73頁背面)、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100-105頁)、機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8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民國112年10月27日國署住字第1120514317號租金補貼核定函(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背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2年11月9日北分署就字第1123907135號函(見本院卷第4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8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1127017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4-25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陳報狀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6-33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1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在餐廳內外場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且每月領取租金補助及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津貼共9,800元(見調解卷第106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約餘20,120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陳報之存款共978元(見調解卷第4頁),估價約18,000元但陳稱已遭債權人取走而無法自行支配之機車1輛(見調解卷第20頁,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及保單預估解約金共247,314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背面),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620,955元(見調解卷第1頁、第5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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