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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債 務 人 鄭振胤
代 理 人 王如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振胤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參照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在卷可稽。
債務人現年61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為其自陳明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在卷可憑。
債務人雖另自陳其於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國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然上開存款餘額均未達1,000元,縱不列計,對於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評估,亦不生影響。
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亦有明文。
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6,400元之1.2倍即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數額為19,680元。
債務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為餐費9,300元、房租13,000元、交通費400元、健保費414元、水電費2,250元、手機費2,097元、網路費660元、瓦斯費700元、生活費4,000元,共計32,821元(本院卷一第48、49頁),高於上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數額,然就債務人上開所提之各項支出費用,除房租13,000元有提供簽約金額為每月20,000元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219至227頁)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依照上開規定,房租以外項目應當予以減除,即應以20,000元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㈢依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負擔之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現至少1,968,77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4、36、37、39、43頁)。
縱不計上開債務日後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餘額約3,660元全數用以清償,亦需約45年(計算式:1,968,779÷11,000÷12≒45)始能清償完畢,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認定。
㈣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附表一:
編號 資料 卷證所在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司消債調卷第15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司消債調卷第17至19頁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本院卷一第52至58頁 4 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61頁 5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20頁 6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46頁 7 機車車號000-0000號之行照影本 本院卷一第76頁 8 汽車車號000-0000號之拍賣資料與車籍已不存在之查詢資料 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卷二第249頁 9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 本院卷一第77至217、409至422頁、本院卷二第234至246頁 10 收入切結書 司消債調卷第23頁 11 拍賣油畫收支紀錄表 本院卷一第259、260頁 12 經營蝦皮網購訂單紀錄表 本院卷一第253至258頁 13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司消債調卷第24、25頁 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 編號 財產種類及數量 估算現值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機車車號000-0000號(現值約10,000元,用以優先清償其上設定擔保債權餘額90,000元後並無剩餘) 0元 本院卷一第423頁、本院卷二第248頁 2 汽車車號000-0000(其上有設定擔保債權,已於112年5月26日由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拍賣) 0元 本院卷第239至242頁、第249頁 合計: 0元 貳、收入現況 編號 收入項目 每月金額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網拍、油畫收入 (以112年12月收入計算) 32,660元 司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253至258頁 合計: 32,660元 叁、支出現況 編號 支出項目 每月金額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每月必要支出 20,000元 2 扶養兒子 9,000元 司消債調卷第9頁 合計: 29,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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