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消債更,19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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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債 務 人 李鈺(原名李賜福)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鈺(原名李賜福)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14頁背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81頁)、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40頁)、計乘車營業收入費用明細表、營業日、月報表(見調解卷第18頁,見本院卷第66-76頁)、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見調解卷第19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38-39頁)、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77頁)、本院民國110年12月21日士院擎110司執莊字第77583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41-42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3-57頁)、保險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9-6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82頁及其背面)、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7-9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93-94頁)、配偶吳佳玓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9頁及其背面)、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83頁及其背面)、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4-8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86頁)、應受扶養人吳○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8頁)、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80頁及其背面)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61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76675號函暨補助資料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8-30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富保法字第1130000322號函(見本院卷第9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陳報狀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9頁及其背面)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8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開計程車每月收入約28,167元,並每月領取租金補貼、低收入戶子女補助、子女生活補助共36,778元,合計每月收入64,945元,(見調解卷第7-8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背面-33頁背面、第35-36頁背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與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合計每月支出58,948元,每月僅餘5,997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共14,523元外(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81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3,379,173元(見調解卷第4頁、第9-10頁背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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