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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債 務 人 洪文娟
代 理 人 李弘仁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債務人洪文娟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0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13至1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77頁)、民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5至17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4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第65頁)、戶存卷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6頁)、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7頁)、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條卷第18、19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70至9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98、99頁)、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等為憑,堪信為真實。
參酌債務人現年61歲(見消債調卷第21頁),目前任職於頜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萬3,000元(見消債調卷第19頁),並按月領取房屋租金補助4,00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名下無其他財產,依其債務總額已達211萬2,182元(計算式:40萬9,993元+8萬7,700元+13萬5,037元+28萬4,824元+21萬3,618元+31萬4,843元+23萬6,917元+4萬2,179元+38萬7,071=211萬2,182元,見消債調卷第37、42、45、51、54、57、58、59、60、64、71頁)觀之,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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