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消債更,217,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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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債 務 人 謝坤龍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坤龍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9、10頁】、民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1至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14至15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消債調卷第17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43頁)、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4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47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頁)、郵局及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50至66頁)等為憑,堪信為真實。

參酌債務人現年55歲(見消債調卷第17頁),目前擔任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7,968元(見本院卷第34至36、37-1頁),並按月領取內政部租金補助7,000元(見本院卷第69、69-1頁),尚需與2名胞妹共同扶養母親(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38頁),名下固有00年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67頁),然依其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已達288萬440元(見消債調卷第37頁)觀之,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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