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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債務人潘鴻恩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4
代理人許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潘鴻恩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嗣因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無力清償,致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2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5頁)、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5頁背面-26頁,本院卷第5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見調解卷第27-5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5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見調解卷第54-55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56-57頁)、汽、機車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58頁及其背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給付明細表(見調解卷第59頁)、優酷國際有限公司Q TAXI車隊車資證明(見調解卷第60頁)、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調解卷第6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1-52頁)、配偶葉佳音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57頁)、應受扶養人潘聰議、葉蓮子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3-54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5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8-59頁、第62頁及其背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0頁及其背面、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見本院卷第61頁)為證,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25日陳報狀暨所附協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4-4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37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約60,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父母扶養費每月共17,076元(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合計每月支出40,655元,每月所餘19,345元固可供還款,惟衡以其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顯不足以同時負擔每月還款9,677元之協商方案及所陳報之非金融機構債務3,113,236元(見調解卷第10頁背面-11頁,本院卷第24-33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除陳稱殘值約4,995元之機車1輛、殘值約130,044元但已遭債權人扣押之汽車1輛外(見調解卷第4頁、第7頁及其背面、第58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48頁背面-49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5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4,887,208元(見調解卷第4頁、第10-11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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