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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債務人賴世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賴世強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92至96頁)、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8、66、3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34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48至54、275至29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29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9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9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9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30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60至6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04、305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53歲,目前以撿資源回收維生,每月薪資約2萬元(本院卷第302頁),又每月與配偶合領租金補助4,000元,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核以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16,400元×1.2=19,680元),其名下固尚有南山人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為6,602元、730元(本院卷第138頁),及共有之山坡保育地52筆(本院卷第170至272、332頁),然該等山坡地價值不高(本院卷第142至148頁)。且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488,774元觀之(本院卷第26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全部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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