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消債更,39,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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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債 務 人 盧雅莉
代 理 人 黃匡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

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不成立。

又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積欠債務,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不成立,且債務人現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資料存卷可按。

又依債務人全部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949,734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債務人陳報其並無財產可用於清償上開債務(見調卷第5頁)。

㈡然債務人現年34歲,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且債務人目前自陳目前從事理貨員,每月收入約26,400元(見調卷第5頁)。

扣除債務人自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見調卷第5頁),尚餘16,400元(計算式:26,400-10,000=16,400),如全數用以清償,至多費時5年(計算式:949,734÷16,400÷12≒5)即可清償完畢,屆時債務人年僅39歲,是尚不能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至債務人雖陳稱依法每月扣薪僅能清償六千餘元,無法真正清償債務等語,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僅係對於強制執行範圍之限制,與債務人實際上清償能力並非相同,債務人原得逾該條所定比例向債權人清償,自難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所定比例,將債務人收入乘以3分之1後,以所得數額認定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更無從以此認為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債務人此節主張,尚非可採。

㈢據上,本件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及個人財產等情況,針對其欲清理之債務總額,評估其清償能力,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關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尚有不備。

從而,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附表一:
編號 資料 卷證所在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調卷第15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9至10頁 3 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調卷第12至13頁 4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調卷第11頁 5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調卷第44頁 6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調卷第14頁 附表二:
債權人名稱 債權額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28元 調卷第2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879元 調卷第31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444元 調卷第28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9,691元 調卷第38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26,836元 本院卷第20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0,056元 調卷第34頁 合計 949,734元 附表三:
壹、財產現況 編號 財產種類及數量 現值 卷證所在 無 調卷第5頁 合計: 0元 貳、收入現況 編號 收入項目 每月金額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薪資 26,400元 調卷第5頁 合計: 26,400元 叁、支出現況 編號 支出項目 每月金額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債務人自陳必要生活費用 10,000元 調卷第5頁 合計: 1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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