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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債 務 人 潘龍奇
代 理 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龍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之身分證影本(見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頁、本院卷第14頁)、戶口名簿(見調解卷第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1至13頁)、民國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9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汽車保險費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44至59頁)、水費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62至68頁)、電費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天然氣費用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停車場及大樓管理費收據(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計程車營業成本費用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96至123頁、第126至131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內政部營建署112年6月8日營署土字第1120044313號函(見本院卷第178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9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103445號函(見本院卷第180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6月12日新北城住字第1121104110號函(見本院卷第18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9日保普生字第11213037730號函(見本院卷第184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8頁)、債務人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00至208頁)、債務人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2頁)、110年11月起迄今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18至226頁)、月報表(見本院卷第228頁)、營業明細及乘車費用表(見本院卷第230至267頁)、手寫營業日誌(見本院卷第268至302頁)、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0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33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34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4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4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346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名下財產有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債務人陳報其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27分之1參考實價登錄計算價值約1,791,304元、汽車1輛價值約650,000元、生命科學基金價值20,880元(見本院卷第188、189、198至208、210至216、338頁),又債務人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56,641元(見本院卷第308頁),其自己每月必要支出(不含汽車保險費、油資)為21,237元(見本院卷第21至22、192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2,429,235元(見本院卷第132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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